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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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曜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曜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受有右側第五腳指遠端趾骨骨折、左下肢、雙上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手指鈍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下肢、雙上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手指鈍傷等傷害」。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字應予刪除。
3.被告曾曜宏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而與同行向第三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陳室存 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揭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惟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賠償告訴人,雙方及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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