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忠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強盜罪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原於宜蘭從事正當職業,因其任職單位代其辦理勞保時,始知警方要求其前往警局到案說明,聲請人即返回桃園,本欲請家屬隔日陪同前往警局,惟於凌晨遭警逮捕,方知自己遭到通緝等語。惟聲請人於本件100年8月3日案發後當日,旋離去原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並前往新竹地區,後又遠赴宜蘭地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乃依法通緝,而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經警逮捕歸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表示未能拘提聲請人到案之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6日板檢玉偵明緝字第143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客觀上確有逃亡之行為,應無疑義。再觀諸聲請人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其既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顯應明白該等行為極可能使自己涉有相當之刑事罪責,對於檢、警機關必會通知、傳喚其前來說明案情乙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猶決意離去原居住處所逾1年之久,並於該期間內轉赴數地,難謂聲請人主觀上無畏罪之意。從而,本院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四、又聲請人稱其已坦承不諱,無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不得以重罪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因本件所據以羈押聲請人者,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均為聲請人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聲請人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另聲請人犯後態度如何,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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