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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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案生物材料寄存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原告美商富曼西公司(FMCCORPORATION)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生物材料寄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52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有益於植物生長及治療植物疾病之微生物組合物及使用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西元2014年12月29日;申請案號:62/097,287),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號審查(下稱本件申請案)。審查期間,原告於105年
5月13日檢送國內寄存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所)出具之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復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國外寄存機構(AmericanTypeCultureCollection)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審認,本件申請案未依專利法第27條第2至4項之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
5年4月29日止)檢送將生物材料寄存於國內寄存機構及國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爰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
105年7月26日(105)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541186910號函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所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52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原告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受理及准許」及「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已完成寄存」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美國公司,對於我國專利法規定需藉由我國代理人詳
為說明始能瞭解,由於我國辦理生物材料寄存之規定相當繁複,因此所需說明及文件寄送均較一般案件更為耗時。原告於瞭解須在我國進行生物材料寄存後,於105年1月25日向農委會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詢問生物材料是否須申請輸入許可,申請人應依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提供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即食品所)寄存申請書、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委任書、輸入許可證明、生物材料樣品及費用;另依同法第7條,食品所待所有寄存事項送達後進行存活試驗,試驗完成後,始開列寄存證明文件,並以郵件寄送證明文件正本。而關於輸入許可部分,原告首須判斷本件申請案之生物材料,究竟應向農委會、環境保護署或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許可,確認本件申請案之生物材料係須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然而,對於何種生物材料需輸入許可始能輸入我國,植物防疫檢疫法僅規範一般規定,原告須逐案向防檢局詢問,由於需花費時間瞭解前述複雜繁瑣之生物材料寄存程序,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向防檢局詢問本件生物材料是否需輸入許可,實已積極作為,並無懈怠。
㈡原告於105年2月1日接獲防檢局來信,告知本件生物材料
僅能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否則不得輸入,且應依「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輸入核准辦法」申請核准。
事實上,原告在之前已與食品所溝通輸入許可之申請事宜。食品所網站中關於寄存之代辦服務事項,僅說明「國外寄存者之代理人得委託食品所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代辦申請與『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有關之專利生物材料之輸入許可」,該網站所附相關表單「專利輸入材料個案委託單」亦僅列出關於衛福部疾管署生物材料輸出(入)之申請書,但對於是否得委託食品所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則未說明。且由於原告之代理人為法律事務所,無法提供符合規定的隔離處所,故需花費相當時間與食品所討論是否由食品所代原告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根據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所應提出之生物材料寄存申請書及生物材料基本資料須由原告代表人簽署,須花費時間填寫資料並申請簽署流程。原告於得知需輸入許可並備妥生物材料申請書及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後,於10
5年2月5日提供予原告之代理人,然由於105年2月6日㈥至同年月14日(日)適逢農層年假期,食品所及防檢局均休假。原告之代理人遂於休假後的第1個工作天(即105年
2月15日),將原告提供之專利寄存所需文件併同申請輸入許可所需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許可申請書」提供食品所審閱。食品所隨後於105年2月24日提供其文件審閱之結果,並告知原告應提供各25管之生物材料。然根據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6管,本件申請案涉及之生物材料為細菌,依據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僅須提供6管生物材料即可,惟食品所於105年2月24日來電告知要求提供25管之生物材料,並於前述審閱結果中確認該項要求。
㈢根據「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規定,申
請寄存生物材料,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即食品所)提出「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本件申請案之申請寄存生物材料為細菌,故原告自始之認知為,本件申請案申請寄存時,所需提供之細菌為6管。不料,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提供相關文件予食品所審閱後,食品所105年2月24日告知原告,應提供寄存之數量為25管,而非6管。此項要求出乎原告意料之外,且非原告以通常之注意,可得預見之情事,故實已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得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原告之代理人於知悉前述情事後,立即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安排提供。由於原告已將其生物材料寄存於ATCC,並無額外備有該生物材料,故需另行安排備置。
又由於輸入許可核可之樣品數量、名稱、收件人必須與樣品輸入時完全相同,否則將面臨無法通關領取之窘境,故原告必須再三確認可提供之樣品數量,在確認可輸入的樣品數量前,無法先行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由於此等意外事由,導致原告之代理人遲至於105年3月9日始齊備申請專利生物材料寄存及委託食品所申請輸入許可所需文件並呈送食品所,因而延誤之期間長達14日。食品所於105年3月11日行文防檢局辦理輸入許可,原告之代理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接獲輸入許可。依據原告之代理人過往辦理之類似案件(即亦為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且需檢疫之生物材料),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之作業時間約為21日,而本件申請案情形則為食品所於105年3月11日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防檢局遲至4月11日始核發輸入許可,作業時間長達31日,明顯超過原告以通常之注意,可得預見之情事,故實亦符合前述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得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原告因此項事由所蒙受延誤之期間約為10日。原告因前述兩項事由所蒙受延誤之期間總計為24日,故應可依前述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
㈣該生物材料即便於「國外完成寄存」,也未必能保證任何第
三人都能自由分讓。準此,於判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符合專利法上之寄存規範,在無專利法第27條第5項所定「互惠」之情況下,所需考量者,應僅限於「申請人確實在期限內完成國內寄存」之事實而已;而此處所稱之「寄存期限」,原則上應係在「申請日前」完成(第27條第1項),例外則是「申請日後4個月內」或「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完成(第27條第4項)。
至於「國外寄存」之事實則只是申請人得例外不於申請日前完成寄存的法定理由而已,故「國外證明文件」應非達成專利法第27條法規範目的之關鍵文件,而僅具有「補充」之性質,不宜以之作為准駁寄存事實存在之理由,否則恐失之過苛。承上,於適用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情形,關鍵仍在於「國內寄存」是否依規定完成,判斷之依據仍為「國內寄存文件」。「國外證明文件」僅居於輔助地位,只要申請人確實已在國外完成寄存,且能舉證證明此事實即足。於國內寄存文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時,需於專利法所定期間過後另外透過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回復原狀」程序,請求被告回復對於完成國內寄存之認定時,基於「國外證明文件」不過為申請人得以主張適用專利法第27條第4項「申請後完成國內寄存」例外規定之證據(而非用以證明「已完成國內寄存」之寄存證明文件),因此並無事先於專利法所定期間內單獨提出國外證明文件之必要。綜上,於國內寄存文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時,原告應無須於原期間內先單獨提出國外證明文件,僅需於備齊國內寄存文件後,於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中再行提出即可。被告若為准予寄存證明文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時,應一併准予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之回復原狀,始合於專利法之立法規範及意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申請案係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外文本提出發明專利
申請,並主張美國2014年12月29日;62/097,287號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13日已遲誤法定期間(105年4月29日)始檢送國內寄存證明書(寄存編號:BCRC910728、BCRC910730),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復於同年5月25日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本件申請案依專利法第27條第4項明文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前如已於被告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05年4月29日止)檢送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因之申請人不僅須於期限內完成寄存且須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至被告,其文義至為明確。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已逾法定期間始檢送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書,被告遂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處分本件申請案之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
㈡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
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原告固訴稱其遲誤法定期間係因食品所要求之寄存數量遠高於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之規定,且防檢局過往案件核發輸入許可之辦理期程約21日,而本件申請案卻長達31日云云。惟本件申請案於訴願階段經經濟部就原告所訴查證結果為:⒈有關原告主張食品所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部分,防檢局於本件申請案核發輸入許可證之作業時間為31日,與原告所舉個案相較難謂有重大偏離之情形。且食品所特於其網頁上提醒申請專利之寄存者預留時間,及早提出寄存申請,而原告身為生物材料之專利申請人疏未注意,未妥善預為安排,自難謂無過失。⒉有關原告主張食品所要求之寄存數量遠高於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之規定部分,依食品所於
105年2月24日復原告之回函所載資訊應屬建議性質,而非就法定最低數量有不同之認定。且經被告函請食品所提出說明,食品所函復稱其已向原告說明如提出25管樣品有困難可再討論,但並未接獲有關意見等語。又依現有資料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不同意見之證據。是以,因此所生之遲延,原告自屬有過失,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回復原狀。
㈢至於原告訴稱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僅具有補充之性質,於國
內寄存之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時,並無於法定期間內單獨提出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惟專利法第27條為申請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之生物材料寄存應踐行之程序規定。由於專利申請具有屬地性,有關生物材料之專利,須同時兼顧公開性、再現性及菌種活性之穩定,兼以活的生物材料尚非說明書或圖式可以充分揭露,是以,如於各國申請專利時,均須於各國重新寄存,故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即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為免寄存程序繁雜,各國乃於1977年4月28日簽定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Treaty),在該條約所承認具公信力之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DepositoryAuthority,IDA)之一寄存後,在會員國申請專利時,不須再寄存。
但是我國並非該條約之會員,於我國申請此種專利時,我國並無法援引該條約就已於IDA寄存之生物材料向IDA申請分讓,以滿足專利要件,故申請人仍應在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寄存之。惟申請人於申請前如已於布達佩斯認可之國際寄存機構寄存者,為了緩和申請人時間上之不便,爰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可不受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於我國國內寄存機構寄存之限制。是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仍必須於我國國內再寄存一次,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故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係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必要文件,非原告代理人所稱僅具補充性質,而屬可補正事項。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㈣又專利法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期間之規定應屬「法定不
變期間」,延誤者即視為未寄存。又所謂「視為未寄存」,為法律所定擬制之效果,超過法定期限即生未寄存之效力,不待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是以,本件申請案為有關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因原告逾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未檢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該生物材料即已視為未寄存,自不生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處分前補正與否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告應提出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已
於105年4月29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5年5月13日始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且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件。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以「有益於植物生長及治療植物疾病之微生物組合物及使用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即本件申請案),並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2014年12月29日;申請案號:62/097,87),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審查期間,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提出國內寄存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所)出具之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復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國外寄存機構(AmericanTypeCultureCollection)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審認,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未依專利法第27條第2至4項之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5年4月29日止)提出將生物材料寄存於國內寄存機構及國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爰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0
5年7月26日(105)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541186910號函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所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520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提出國內寄存機構之專利生物材料寄
存證明文件,復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國外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視為未寄存?⒉原告遲誤法定期間提出國內寄存證明文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
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項復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故依據專利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除非所利用之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者,否則最遲於「申請日」應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方符合法定寄存之程序,並規定未於4個月內檢送之效果,即視為未寄存。復查專利法係於83年1月21日修正時始開放微生物新品種之專利為法定可准予專利之標的,83年專利法第26條規定:「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明文規定微生物需於申請前寄存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證明文件。復於90年10月24日修正發布時,增訂第2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又於92年2月6日修正發布第26條為同法第30條(但第2項僅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最後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為同法第27條之前開現行條文,而90年10月24日所增訂第
2項之立法理由為:「明定補提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故已明定逾期未檢送寄存證明之法律效果為「視為」未寄存。
㈡再按「前項(4個月)期間,如依第28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專利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參考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增訂依修正條文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亦已明定逾期未檢送寄存證明之法律效果為依前(第2)項規定「視為」未寄存。而專利法第28條第1項係為「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規定,故專利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依專利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應提出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方符合法定寄存之程序,否則依同法第2、3項規定,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應提出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即依法視為未寄存。
㈢又參諸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至第5項規定「申請前如已於專
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2項或前項規定(即上開4個月及16個月)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八章4「生物材料之寄存證明文件」之規定內容,可認前述應提出之寄存證明文件,如於申請日前在國內寄存機構寄存者,為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如先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再至國內寄存機構寄存者,為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及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如係寄存於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者,則為該外國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㈣惟「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復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㈤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有益於植物生長及治療植物疾病之微生物組合
物及使用方法」發明專利申請(即本件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係於104年12月29日以外文本提出,並於被告指定期間內之105年6月29日補正中文本。
準此,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規定,本件申請案申請日為104年12月29日。又原告於發明專利申請書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申請日:西元2014年12月29日;申請案號:62/097,287),並於被告指定期間內之105年1月7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職是,本件申請案最早之優先權日為103年12月29日,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為之寄存屬專利法第27條第4項「如先於專利
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再至國內寄存機構寄存者」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申請案申請時,即依專利法第28條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依同法第2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件申請案最早之優先權日(103年12月29日)後16個月內之105年4月29日前,提出國外寄存機構及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惟原告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屆至之日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予被告,而遲至105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始分別提出上述文件,原告就此一事實並不爭執,自已發生專利法第27條第2項後段所定「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之法律效果,被告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申請案之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之處分,洵無違誤。
⒊復按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4「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固訴稱其遲誤法定期間係因食品所要求之寄存數量遠高於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之規定,致遲誤5天,且防檢局過往類似案件核發輸入許可之辦理期程約為2週至21日,而本件申請案卻長達31日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訴證7之附件9為食品所另案向
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之往來文件(外放於訴願卷),然其僅為單一個案,尚不足以說明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之通常作業時間,且參酌個案情形不同,同一時期申請案件量有別,所需處理期間亦有不同。就防檢局於本件申請案核發輸入許可證之作業時間為何需時31日乙節,經本院於
106年5月25日函詢防檢局,據防檢局106年6月12日函覆稱: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函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赴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另依防檢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申請「輸入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處理期間為30天(不含隔離處所審查)等語,有該函及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存卷足稽(普別見本院卷第166、170頁),職是,原告主張防檢局過往類似案件核發輸入許可之辦理期程約為2週至21日云云,並非足採,且本件申請案處理期間為31天,與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所定之30天,僅多
1天,亦難認有重大偏離之情形,原告主張因此項事由蒙受延誤之期間為10天,亦不可採。況依食品所「專利生物材料服務e平台」常見問題網頁(訴願答辯附件2,見訴願卷第31頁)所載「為何應儘可能提早向食品所提出寄存申請?答:寄存者應避免在接近期限才提出寄存申請,而應預留時間以解決寄存過程可能產生的問題。例如,申請輸入許可、運送、或通關造成的時間延誤…」可知,申請輸入許可難免時間延誤之問題,故食品所特於網頁上提醒申請專利之寄存者預留時間,及早提出寄存申請,而原告身為生物材料之專利申請人疏未注意,未妥善預為安排,儘早辦理,自難謂無過失,且原告訴稱於本件申請案於10
4年12月29日申請後,適逢美國及我國元旦假期,致可工作之天數較少,亦係原告未妥善預為安排,儘早辦理所致,不得做為其規避過失之理由。
⑵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訴證6之附件6為食品所於10
5年2月24日復原告之回函(外放於訴願卷),其上載有「台端傳真至本所之上述生物材料之專利寄存申請資料,經初步核閱結果『建議』如下…」,並於「生物材料樣品」欄位前後註記有「缺」、「25支」等文字,其建議生物材料之寄存數量固較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6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規定之數量為多,惟該函所用文字既為「建議」,其上所載資訊應屬建議性質,而非就法定最低數量有不同之認定,且經被告函請食品所提出說明,該所亦以
105年11月29日食研生字第1050005410號函復稱其已向訴願人(即原告)說明如提出25管樣品有困難可再討論,但並未接獲有關意見等語(見訴願卷第42至43頁)。又依現有資料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不同意見之證據。職是,本件申請案因此項事由所生之遲延,自屬原告之過失。
⑶原告另訴稱其係美國公司,對於我國專利法規定需藉由我
國代理人詳為說明始能瞭解,由於我國辦理生物材料寄存之規定相當繁複,因此所需說明及文件寄送均較一般案件更為耗時云云。惟外國人於我國辦理法律事務,自應遵守我國法律規定,況原告已委任我國法律事務所為其代理人,自屬可理解我國法律規定之狀態,不因訴稱不瞭解我國法律而得主張上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⑷綜上,原告訴稱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處理期間過長與
食品所建議之寄存數量較多等事由,均與首揭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⒋至於原告訴稱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僅具有補充之性質,於國
內寄存之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時,無於法定期間內單獨提出國外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然探究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即依其規定,申請人不僅須於期限內完成寄存,且須於期限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其文義至為明確,並無主要、次要或補充性質之別。而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自不符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⒌承上,原告應提出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既於10
5年4月29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5年5月13日始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又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則被告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並就原告申請回復原狀,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⒍又原告訴稱:因原告確實已經花費許多心力成本完成研發,
生物技術研發本屬難事,原告到我國申請專利已花費許多精神及費用作完國內寄存,如只因為前述的不可預料事由就將原告明明已經完成寄存視為未寄存而影響日後專利要件審查,原告認為恐怕有大砲打小鳥的疑慮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案提出國內、國外寄存機構之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均已逾法定期間,視為未寄存,且原告遲誤法定期間提出國內寄存證明文件,與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訴稱之不可預料事由,而專利法雖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而訂定,惟於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如可任意因個案而調整,除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效率外,亦對其他遵循程序申請之人民不公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既於105年
4月29日已告屆滿,遲至105年5月13日始以郵寄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則被告依專利法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視為未寄存」之處分,尚無違誤。
又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則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並就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一事,所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原告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受理及准許」及「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已完成寄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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