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永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雖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本院於107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8年7月29日始經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起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之情事,而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