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陳曉燕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 曹德發 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