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蕭榮彬 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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