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 高成蓮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且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51×10=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詳細說明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1款至第4款所示事項,並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債務人清冊。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提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清單及個人所得清單。

八、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九、說明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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