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宏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上開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上開條文,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上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1.系爭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0,57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104年2月4日新增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法條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因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何時讓與,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發生,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限制。是異議人主張其於修法前已受讓本件債權,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至異議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乃針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所為之決議,其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無礙本院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前開之解釋適用,併此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於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乙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所繼受者,乃渣打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積欠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該債權之後手即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定,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該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該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
(三)又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行使者,既為繼受於金融機構,本於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6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支付命令,就原告依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所為之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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