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惠捷 即 楊淑芬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1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清償,共72期。││4.清償比例:14.66%。││5.清償債務總金額:338,4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6年清償金│││││額│額│├──┼──────────┼─────┼─────┼─────┤│1│台新銀行│593,270│1,208│86,976│├──┼──────────┼─────┼─────┼─────┤│2│第一商銀│1,396,980│2,844│204,768│├──┼──────────┼─────┼─────┼─────┤│3│力興資產管理(股)│154,380│314│22,608│├──┼──────────┼─────┼─────┼─────┤│4│富邦資產管理(股)│164,151│334│24,048│├──┼──────────┼─────┼─────┼─────┤││合計│2,308,781│4,700│338,4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