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 江銘哲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 陳怡廷
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林 被告裕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中 被告青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煌 被告逕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怡廷、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陳怡廷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被告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廷、裕奇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青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逕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廷、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裕奇企業有限公司、青琳企業有限公司、逕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怡廷向原告採購大量大材,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買賣價金,然系爭支票陸續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陳怡廷依法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怡廷向原告訂購規格為長度5公尺以上、直徑40-80公分,數量達311公噸之所羅門紫檀,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907,650元,經雙方議定由被告陳怡廷分五期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現金400萬元、第二至四期均為100萬元、第五期則為890萬元。
2.原告依約交付木材後,被告陳怡廷交付之系爭支票全數跳票而未清償尾款890萬元,其違約未清償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36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其發票、背書之被告人等依票據法應對持票之原告負擔保付款責任:
1.原告執有被告等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已如上述,被告陳怡廷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7、8號支票與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與發票之被告裕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奇公司)、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韓品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2.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因原告未於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僅請求各支票發票人給付款項。
3.因被告陳怡廷向原告訂購木材始交付其餘被告簽發之客票,從而被告陳怡廷之價金給付債務與各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間乃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爰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第7項所載,以與被告陳怡廷、裕奇公司、新韓品公司之真正連帶債務有所區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與原告往來之貨款、借款及利息合計1,668萬元,洵屬不實,蓋如被告陳怡廷所自陳,其與原告間除有貨款債務外,被告陳怡廷亦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其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並曾於支票到期時,又以換票方式重新交付支票予原告,故經原告核算,目前持有被告陳怡廷背書之支票總金額高達681萬元,若再加計原證二合約書所示金額15,907,650元,合計為22,717,650元。
2.被告陳怡廷主張有匯款400萬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又該400萬元即係支付原證二合約書之頭期款;另其主張有以第一銀行支票支付貨款300萬元,惟被告僅提出支票,並未提出兌付之相關資料佐證,實則,被告雖確有清償300萬元,然該三張支票僅二張有兌現,另發票日104年4月22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並未兌付,被告陳怡廷是以其他方式支付該100萬元。
3.被告陳怡廷主張有以支票號碼GD0000000號支票清償10萬元,然該支票實際提示兌付之人為何,尚無法確認,故原告對該部分仍有爭執;對於被告有以皇寧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寧公司)名義匯款1,940,090元,則不爭執。
4.從而,縱以被告陳怡廷之計算方式,被告陳怡廷積欠原告共計22,717,650元,其僅清償8,974,090元,尚有13,743,560元並未清償,故被告陳怡廷主張僅餘6,833,560元尚未清償,殊無可採。
5.又被告主張發票日104年4月22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業已兌付,並提出出帳證明,惟該出帳證明顯示該筆款係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用以兌付支票,且原告前亦稱「發票日104年4月22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並未兌付,被告陳怡廷是以其他方式支付該100萬元」,被告復爭執此部分,洵屬誤解;另依被告所述,其亦自承確有再以分期方式交付發票人為新韓品公司之支票12紙計790萬元,足見其至少已承認積欠原告790萬元款項。
6.至被告稱業已與原告完成理帳云云,姑不論是否確有理帳情事,然倘被告確已清償,自可取回票據俾免再遭追索,實則被告並無清償,故該支票仍留存於原告處作為債權之憑證,豈可如被告所辯可逕予扣除?被告稱有重複計算乙事,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辯發票日105年3月19日、票號0000000、面額41萬元支票業已清償,惟此業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無法兌付,另觀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給付金額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符,何以可認係清償票款,而得主張扣除?從而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怡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數量311公噸之所羅門紫檀原木,總買賣價金15,907,650元,並於103年12月22日支付頭期款現金400萬元,另支票分期每月100萬元,先領三期,剩餘之金額到期時可用現金及支票分期支付。而與原告往來之貨款、借款及利息合計約1,668萬元之多,被告業已付款9,074,0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833,560元。
(二)原木可加工製成各式傢俱藝品方便賣出,原告起初亦口頭承諾協助將其完成製品,並等原木賣出後再來支付尾款,後來得知原木裁切需要放置一年多始能製成商品,若需要必須另外採購現有之成品;嗣因原木滯銷,導致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清償最後尾款。
(三)原告表示104年4月22日支票(票號0000000)並未兌付,惟當日被告公司乙存帳戶確實有轉入至甲存140萬元,原告所認知被告所支付之100萬元,實際上係贖回400萬元、490萬元之皇寧公司支票,並再以分期12張新韓品公司支票共790萬元。
(四)依原告所計算之尚未清償13,743,560元,實際上必須再扣除①理帳時開出104年11月13日、票號0000000、金額23萬元;104年11月23日、票號0000000、金額35萬元;104年12月7日、金額60萬元;104年12月30日、金額560萬元;105年1月7日、金額60萬元青琳公司支票及②原告所提出104年12月27日、票號0000000、金額35萬元;105年3月22日、票號0000000、金額35萬元;105年3月19日、票號00000
00、金額41萬元;105年5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25萬元;105年6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25萬元重複計算之部分,此部分合計共891萬元(計算式:①部分11張支票共730萬元+35萬元×2+41萬元+25萬元×2)。
(五)被告與原告借款未清償部分僅剩105年5月24日、金額15萬元,原告亦不可能借予被告太多金金額;被告欠款乙節屬實,本意希望能把帳款釐清,而並非挑釁,請原告無須混淆此事,並以合理之金額求償。
(六)並聲明:
1.請求原告應付貨款金額更正。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裕奇企業有限公司、青琳企業有限公司、逕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廷向其採購311公噸之所羅門紫檀,總買賣價金為15,907,650元,雙方議定由被告陳怡廷分五期支付,頭期款現金400萬元、第二至四期均為100萬元、第五期則為890萬元;嗣原告依約交付所羅門紫檀木後,被告陳怡廷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陳怡廷尚積欠原告貨款89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磅單、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惟為被告陳怡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陳怡廷辯稱已以第一銀行支票支付貨款300萬元乙節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此300萬元,而係請求第五期之尾款890萬元,是被告陳怡廷此部分抗辯,與本事件無關,自不足採。
2.被告陳怡廷辯稱曾以支票【①票號GD0000000號、面額額1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4月22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③發票日105年3月19日、票號0000000、面額41萬元】支付原告合計151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出帳證明,僅足顯示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並不能證明係用以兌付上開支票,況被告陳怡廷亦未提出任何兌付予原告之證明,則被告陳怡廷辯稱上開款項已支付原告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陳怡廷另辯稱與原告曾理帳,雙方之貨款、借款及利息合計約1,668萬元,被告陳怡廷已付款9,074,090元,積欠原告之款應為6,833,560元云云,惟被告陳怡廷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如確曾理帳並清償,豈可能仍將系爭支票留存於原告處作為債權之憑證。
3.綜上,被告陳怡廷之抗辯均不足採。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930萬元,已逾原告主張之被告陳怡廷積欠之890萬元貨款金額,復有過磅單、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廷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890萬元,而其作為清償原告貨款之系爭支票復均未兌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廷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中均未兌現,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或請求發票人單獨給付,均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廷應與發票人新韓品公司、裕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怡廷105年9月22日、新韓品公司105年10月4日、裕奇公司105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新韓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青琳公司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逕禾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查:本件被告陳怡廷所負對原告之89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與系爭支票中如附表1至5所示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新韓品公司、裕奇公司、青琳公司、逕禾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乃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或一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判決第3項被告陳怡廷及第4、
5、6項被告新韓品公司、青琳公司、逕禾公司中任一被告,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後,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廷、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陳怡廷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被告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怡廷、裕奇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怡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青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逕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四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退票日││││(新臺幣)││││├──┼─────┼──────┼─────────┼────┼────┤│1│104.12.30│5,600,000元│青琳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12│├──┼─────┼──────┼─────────┼────┼────┤│2│105.2.7│600,000元│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12│├──┼─────┼──────┼─────────┼────┼────┤│3│105.2.13│600,000元│逕禾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12│├──┼─────┼──────┼─────────┼────┼────┤│4│105.3.7│600,000元│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12│├──┼─────┼──────┼─────────┼────┼────┤│5│105.4.7│700,000元│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12│├──┼─────┼──────┼─────────┼────┼────┤│6│105.5.1│250,000元│裕奇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3│├──┼─────┼──────┼─────────┼────┼────┤│7│105.5.7│700,000元│新韓品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5.12│├──┼─────┼──────┼─────────┼────┼────┤│8│105.6.1│250,000元│裕奇企業有限公司│陳怡廷│1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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