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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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 蔡清祥 、 鮑宏志 、 李崇德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8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繳交抗告費用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由抗告人前次抗告程序、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曉示欄說明,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經驗,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難諉為不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且自其10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起,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