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香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香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香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歐○○所有之型號「IPhone5S」行動電話1支,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該處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屬歐○○所有而已離本人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未將之交還歐○○或交由員警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歐○○發覺上開行動電話丟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朱香遠所撿拾,遂通知朱香遠於106年6月17日到案說明,並由朱香遠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供警扣押(業已發還予歐○○),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香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7至8、1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經查,證人歐○○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10日10時許,我和朋友騎車到高雄市○○區○○○路○○○○號的手機行買東西,將機車停放在該手機行前面的騎樓,便進入該店消費,在店內時我不知道我的智慧型手機是放在機車椅墊上,該手機並為(按:應為『未』)在我實力支配之下,大約1個小時後出店便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至4頁);「朋友拿著我的手機,因為他要脫安全帽而將手機放在我機車椅墊上,朋友以為有將手機交給我了,我們進該手機店內消費,後來出來的時候發覺原本放在機車椅墊上的手機不見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歐○○於停放機車時不慎遺留在機車椅墊上,直至1小時後出店時始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期間業已中斷而失去對該皮夾之管領力,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審易卷第16頁),爰逕於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財物,竟未主動歸還或持交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證人歐○○,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復經證人歐○○於警詢時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6頁),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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