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枝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咖啡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米漿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咖啡貳罐及米漿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錦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月4日9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朱秋縈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朱秋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及咖啡1罐(價值59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6年1月5日10時10分許,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趁朱秋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之米漿1罐(價值20元)及咖啡1罐(價值59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朱秋縈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錦枝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秋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與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能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上開二次所竊取之財物共計為麵包2個、咖啡2罐及米漿1罐,價值共計193元,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麵包2個、咖啡2罐及米漿1罐,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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