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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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百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峰抗告人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相對人 李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以抗告人百合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為先位被告,而百合公司亦自認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願意給付相對人大部分請求金額,則原審自得就先位被告部分逕為審理,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現案號為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即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系爭確認訴訟係以過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裁定駁回系爭確認訴訟;系爭確認訴訟縱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然原審得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後,於本案訴訟自為調查裁判僱傭關係存在於何人乙節,故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以百合公司為先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辰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生活津貼短缺、勞退差額所生收益、老年給付之賠償、體檢費、有薪謀職假費用、加班費、調解及開庭日之薪資等,抗告人則抗辯僱傭關係應存在於百合公司與相對人間,與勁辰公司無關等語,然相對人關於其係與百合公司或勁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該訴訟審理結果即相對人係與百合公司或勁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雖以百合公司為先位被告、勁辰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生活津貼短缺等費用,惟此一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仍須就先備位聲明為審理調查,無從割裂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而相對人就其係與百合公司或勁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既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本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與系爭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具有關聯性,是以原審法院斟酌此情,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縱系爭確認之訴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亦得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為審理云云,惟系爭確認之訴是否無確認利益,非本案訴訟所得審究,原審亦不得逕以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系爭確認之訴,抗告人執此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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