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60號再抗告人 高金利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昶泓 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參與訴外人 高英昶蕭家松衛純菁 105年2月17日調解筆錄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不受其拘束,原裁定將系爭協議書採為伊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有違票據法第95條規定意旨。又高英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非不得傳訊高英昶調查審認,相對人未聲請法院傳訊高英昶,未盡舉證之責。且高英昶簽署系爭協議書與伊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認倘伊曾提示系爭本票,高英昶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違反論理法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認相對人已盡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抗告法院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事證,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