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張永照 被告 楊宗育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永照乃出具該
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本件既尚未判決確定暨執行刑罰,則於判決確定或刑罰執行前,有必要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遂仍須繼續具保,以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或配合執行。抗告人雖陳稱因在監之財務因素,故需此筆保證金云云,然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依法均受國家之基本生活照顧,客觀上足堪維持其在監生活所需之基本花費,經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認猶有繼續具保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抗告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若非急需維持在監之最低生活所需,亦不至於一再抗告。又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無法再督促被告之行為,請以另法替代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法院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具保之原因是否仍存在及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惟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現並無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等應免除具保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經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現在監執行而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本院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而檢察官尚未退保,抗告人自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