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告人 龔來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春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裁定,係依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39之住所,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按桃園市中壢區之在途期間為1日),算至同年7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17日(見原法院卷59、69頁)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其提起抗告亦有不合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