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告 蔡孝鑫 被告 葉晏均 (住址不詳)
林○仕(姓名住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蔡孝鑫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葉晏均、林○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首就本院所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毛佑華、邵丞偉、 林子琳 為被告。至被告葉晏均現仍於檢警機關偵辦中,檢察官亦尚未對之提起公訴,則被告葉晏均是否涉及本件刑案,既尚有未明,是以關於被告葉晏均或涉刑案部分既不在本院刑事訴訟繫屬範圍之內,則原告於本案之刑事詐欺犯行受害部分,被告葉晏均是否確定為加害人,既仍有疑義,且無被告葉晏均涉犯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之刑事案件),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葉晏均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無所附麗,依法既有未洽,當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其次,對於被告林○仕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詐欺乙案之犯罪事實欄中固曾有將被告「陳○仕」誤載為「林○仕」者,惟此已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更正,是以檢察官實際上既未對被告「林○仕」之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公訴,則「林○仕」當不在本案刑事訴訟繫屬之範圍內,故原告自無從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刑事訴訟對於被告「林○仕」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林○仕」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