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蔡栢加 相對人 蔡穹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據此,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