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因生活拮据、無業且獨居,一時心生歹念始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其復已高齡74歲,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99元,並非甚鉅,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99元之皮蛋1盒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陳文成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
號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9日1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羅東南門店」內,竊取店內之皮蛋1盒,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店長 賴美君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供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店內確有消費結帳,後再竊取皮蛋之情足認其於行竊時意識清楚,其足認其於行竊時意識清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