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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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家芸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貳顆、骰子參顆、方塊骰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自摸決定輸贏,先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更正為「以胡牌決定輸驘」,補充「被告羅家芸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亦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罪質同一,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聚眾賭博範圍、時日、數額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暨其於調查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一名腦麻兒需要照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扣案之麻將142顆、骰子3顆、方塊骰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所述,自摸一次才有抽頭,本件剛開始打麻將沒多久警方就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5頁),且綜觀本案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羅家芸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方塊骰、牌尺等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每人輪流擲骰作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贏,先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另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與羅家芸,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 於112年1月13日21時1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在上址當場查獲 黃家凱 、 林建樺 、 李家貞 、 吳谷定 (4人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麻將142顆、骰子3顆、方塊骰1顆、牌尺4支、賭資3,45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芸固坦承警方查獲時有4人在場打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場人都是我朋友,我沒有抽頭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黃家凱、林建樺、李家貞、吳谷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警員密錄器影像暨光碟、另有扣案之麻將142顆、骰子3顆、方塊骰1顆、牌尺4支、賭資3,450元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麻將142顆、骰子3顆、方塊骰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450元,為證人黃家凱、林建樺、李家貞、吳谷定所有,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