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請人 鄭淑萍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10月2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00,812元,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陳報現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自96年間患有憂鬱症須長期治療,並於97年3月間因重鬱症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治療,為輕度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名下僅有已出廠逾10年之汽車1輛,應僅餘殘值,另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等4張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約為149,957元,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
3元、1,434元,勞工保險以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5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2頁至44頁、第62頁至66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狀稱: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與收入之狀態均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而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財產資料及勞工保險資料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103年度全年僅有5,194元之申報所得,另勞工保險仍以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有憂鬱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身障補助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現況自應以其每月所領有之身障補助4,700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固定入款數額。
(三)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141元,並由配偶 余春長 支付,如有不足再向聲請人之母借貸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可查(見消債清卷第98頁至99頁),因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低於上開數額標準,應為真實;且觀聲請人之配偶余春長,103年度全年並無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又勞工保險係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是可認聲請人之配偶余春長資力難認為豐,故堪認聲請人之上開每月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縱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仍有不足,而所陳收入不足時即再向母親借貸等情,亦因與常情無違而可認係屬實在。綜上,如依聲請人每月之身障補助4,700元,作為其每月之固定入款,客觀上即不足以負擔其個人上揭本院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聲請人所供陳就不足之部分,即再向母親商借等情,此亦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可採信,均俱如前述。則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然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部分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