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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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甲○○
2樓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乙○○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林詩涵林漢宗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於85年間驚傳被告在外負有鉅額債務,被告就此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迄今10餘年間均不曾返家探視,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詩涵、林漢宗,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詩涵到庭證稱:「(知悉被告何時離家?)在我還沒有上幼稚園之前媽媽就離家了,我不知道媽媽為什麼離開,在媽媽剛離家的時候有打過電話回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們有問過媽媽的家人,他們也說不知道媽媽的去處。」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漢宗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沒有看過媽媽,不知道媽媽離家的原因,也沒有接過媽媽的電話。」等語明確(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戶籍址或原告住所地,經大湖分局覆稱略以:「職等分別於98年4月22日20時30分及98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新厝61號)查訪乙○○未遇,經與該鄰鄰長聯繫該址住戶為 林古水 已搬遷至桃園縣○○鄉○○村○○街○○巷○○號,現址為空戶無人居住」等語,另龜山分局亦覆稱:「經查訪結果,乙○○並未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等語,有大湖分局98年4月29日湖警偵字第0980005585號函及龜山分局98年4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0985019317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自85年起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2年,期間音訊全無,業如前述,被告復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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