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羅坤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3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大園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