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5年4月2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5月11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就此一去不返,原告曾致電要求被告返家,卻遭被告拒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6年5月11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之記錄乙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4039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1日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六、本件被告自96年5月11日起出境未歸,迄今已2年餘,期間復對原告不聞不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業經被告本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向本院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