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7年度婚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5,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12月28日因兩造發生口角而逕行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行方不明,兩造分居多時,形同陌路,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92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乙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該署覆稱:被告於92年
7月30日入境,嗣因非法打工,於93年1月13日遭強制出境,迄無再入境之資料等語,有該署97年7月2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297710號函暨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查被告於92年7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不到半年,即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期間全無聯繫,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