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停在彰化縣○○鎮○○路○○○號張文通香舖店面涼庭前,警員從42公尺遠左右走過來,沒有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也沒有等15分鐘就馬上酒測,當場2次該酒測儀器失能,警員就用警車載異議人到距離現場2公里8百公尺遠的內灣派駐所再酒測1次,請法官查明,還異議人公道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依法當場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對異議人施測之器號為041769D號,測試日期為西元2008年3月14日晚上9時35分許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施測當時之歸零值為每公升0.00毫克,施測後測定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測定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此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再上開對異議人施測型號為SD—400PA、器號為041769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日期為96年8月3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儀器並無異議人所辯之異常情狀。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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