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何明玲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就保證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7,350元對伊聲請薪資執行,債權人 陳律吟陳柏全 就其債權77萬2,000元聲請參與分配,合計債權金額為190萬9,350元,實非伊現有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所能負擔,且債權人皆係請求一次全部清償,並未同意伊分期清償,今執行法院固就伊薪資執行3分之1,並無強制債權人全同意就執行金額每月7,667元為清償。且伊之債權人陳律吟、陳柏全並聲請對伊之薪轉帳戶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後,伊已無分文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又依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判決,伊每月應給付債權人陳律吟、陳柏全各5,000元,合計1萬元。是伊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16日
北院木98司執壬字第42855號執行命令顯示,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及陳律吟、陳柏全係於抗告人每月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為執行(見原審卷第17頁),而抗告人每月扣薪7,667元,亦有其99年8月薪資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債權人有違反執行命令行為之證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40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92元及強制執行扣薪7,667元後,應尚有能力履行其與花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約定之分6年,利率0%,每月清償2,250元之分期付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觀諸卷附抗告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19日
北院木99司執壬字第45676號執行命令,抗告人之債權人陳律吟、陳柏全固向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僅得依該執行命令收取於99年5月27日扣押之存款535元,該執行命令並不及於99年5月27日以後再撥入該帳戶之其他款項,是與前開帳戶是否屬薪資轉帳戶無涉。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稱其因而無法維持生活,是並無可採。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倘抗告人確實因該執行命令而無法維持生活,其亦非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基上,抗告人仍得於維持其必要生活之情形下,清償債務,故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情形。
㈢而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判決主張其每月
須分別給付陳律吟、陳柏全各5,000元,惟抗告人早已因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遭強制執行薪資及存款,已如前述,是原裁定據此認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4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92元及強制執行扣薪每月7,667元後,尚有能力清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主張以其現在之財產並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查
抗告人現年僅40歲(5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25年,揆諸前開說明,以其持續不斷之努力,仍屬有清償之可能。故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皆無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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