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何明玲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再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陳律吟 及 陳柏全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司執壬 字第42855號執行命令,就再抗告人每月薪資1/3即7,66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權人有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之行為,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4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0,792元及上開所扣薪資後,尚有能力履行其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每月清償2,250元之清償協議,足認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再抗告人果因上開執行命令而無法維持生活,非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再抗告人年僅40歲(59年次),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工作期間尚有25年,以其持續不斷之努力,仍屬有清償之可能,為其論據。
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亦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該條於作為破產宣告原因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增加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亦得聲請,可知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儘早進入清理程序,避免因一時經濟困境,淪為長期債務奴隸。因此,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依聲請當時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與勞力等判斷,而非以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為判斷,否則將有使債務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濟生活,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年僅4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期間25年,得以持續不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開立法目的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