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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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分裝袋拾柒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曾哲鴻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哲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中午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9年9月29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曾哲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6.015公克,驗後淨重6.0148公克)、吸管2支、分裝袋17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哲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
6.015公克,驗後淨重6.0148公克)、吸管2支、分裝袋17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編號UL/2010/908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5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驗前淨重6.015公克,驗後淨重6.014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
2支、分裝袋17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
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18800元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被告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磅秤非其所有,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