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周文隆 被告 杜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周延、周函等3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
13日即已簽立「協議書」,明確記載:「一、協議金額:新臺幣280萬元,當場以支票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協議事項:a.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撤銷現有對甲方的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b.關於債務、贍養、子女撫養及子女盡護議題上,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等語,並共同前往鈞院公證處公證,是被告就給付事件,早已與原告達成上開公證協議,並當場收受原告高達280萬元鉅款之票據並予兌現,共同結清及消滅彼此間之全部債權給付關係,並承諾不得再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被告已受給付而債權消滅,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衷字第7959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衷字第7959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 周延前 持本院於99年6月15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406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債權憑證為依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75號及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核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資料,及卷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查詢資料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於程序上有所不服時之救濟方法。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二者在當事人、管轄法院、異議之目的及原因、裁判程序、效力均有明顯不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首雖標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其起訴狀所載起訴理由,係指兩造前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協議書,以280萬元達成協議,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而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見係就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原告竟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條執行程序上救濟之規定而為請求,自於法無據。
㈢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債權人
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審查認定之權。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自始未成立或已發生消滅、妨礙之事由,即與債權人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在程序上雖屬合法,在實體上則使債務人蒙受損害,自屬不當之執行,為維持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以保護執行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衷字第79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周延、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原告並未以執行債權人周延為本件被告,而以執行債權人周延之法定代理人杜麗華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洵屬無據。
㈣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本件原告雖提出97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而主張有消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惟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查詢資料所示,其中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者,執行債權人周延係以原告出具同意書(即債權人於95年間申請英國之語言學校時,原告表明願支付債權人留學費用)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0000000元而為判決,顯與原告及杜麗華於97年10月13日就有關贍養、子女撫養及監護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之協議書,二者有明顯所不同,且原告所執該協議書之抗辯事由,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且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時所得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告所主張之消滅債權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法條,此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衷字第79591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