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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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 鄭慶松 訴訟代理人 周宸汝 被告 張書銘
曾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書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書銘得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書銘、曾志明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返還45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 嗣迭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最終請求張書銘、曾志明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張書銘由曾志明代理,於民國99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00萬元之代價,將張書銘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同時交付30萬元予曾志明,因原告經人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惟曾志明堅稱並無漏水,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㈢⒉約定:「買賣雙方協議,買方若於99年11月30日前若有滲漏水造成買主居住之困擾得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歸還已付價金」,嗣原告於99年6月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書銘、曾志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之30萬元價金。㈡上開已付價金雖名為「第一期款」,然實為定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於買方解除契約後,賣方自應加倍返還,且曾志明乃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應與名義上所有權人張書銘同負出賣人之責任,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定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張書銘、曾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書銘、曾志明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嚴重漏水」,且其滲水問題,原告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99年11月30日前之99年6月15日為修復,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嗣張書銘於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即函催原告繼續履約,詎原告置之不理,張書銘乃於9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㈢約定沒收其已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張書銘由曾志明代理,於99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00萬元之代價,將張書銘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同時交付30萬元予曾志明,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㈢⒉約定:「買賣雙方協議,買方若於99年11月30日前若有滲漏水造成買主居住之困擾得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歸還已付價金」,嗣原告於99年6月1日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通知張書銘、曾志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其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張書銘、曾志明連帶加倍返還價金(定金性質)6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張書銘、曾志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36至39頁、第143至145頁),且張書銘、曾志明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水現象,因嚴重漏水與滲水現象僅係滲漏水程度不同而已,自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㈢⒉既載明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30日前若有滲漏水情形,造成買方居住之困擾,買方即得解除契約要求賣方返還已付價金,則無論系爭房屋實際滲漏水情形是否嚴重,倘原告認為該滲漏水問題已造成其居住之困擾,即得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雖同條㈢⒌亦載明「本房屋若有些微滲漏,賣方負責修復完成」,然此乃就買方不願解除契約時,所為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歸屬之約定,於上開原告之約定解除權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6月1日函知張書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張書銘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洵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原告固得主張前述約定解除權,但
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張書銘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不論本件30萬元已付價金是否為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請求張書銘加倍返還價金共計60萬元,即除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外,再加付30萬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張書銘所簽訂,曾志明僅為張書銘
之代理人,尚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曾志明乃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應與名義上所有權人張書銘同負出賣人之責任,而請求曾志明與張書銘連帶加倍返還價金,顯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書銘給付3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7頁)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2354 號判決(100.03.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414 號(100.06.13)[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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