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蔣政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蔣政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蔣政軒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捷運機廠前(處分書誤載為「捷運機廠前路」,應予更正),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照後鏡不符規定)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責令改正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遭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舉發照後鏡與規定不符,異議人係因原廠的照後鏡斷掉,故有更換非原廠之照後鏡,亦有詢問過機車行,機車行也說可以,且路上很多機車之照後鏡亦非原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機)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比較該條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處罰要件,原係規定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已將先前得單以「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為由予以處罰,另增加「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考其修正理由略以:「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交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等語,堪認修正後規定增設「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乃在導正執行機關不當擴張解釋原條文用語,以致浮濫取締之弊,故增設該項客觀處罰要件加以限縮之。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汽(機)車排氣管等設備,縱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非當然應受處罰,必須其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於個案具體情形下,確已符合「致影響行車安全」要件,始能以該條款規定相繩之,與其是否使用「原廠設備」無涉。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捷運機廠前,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照後鏡不符規定)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照後鏡不符規定)違規而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蔡承宏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九九00三四三七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係於前揭所示之時、地為警攔停,且其有更換其機車照後鏡之事實,此為異議人到庭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舉發之員警蔡承宏到庭陳述:「我當天是巡邏,是民眾報案,去環堤大道處理飆車,我們當時過去就一群跑掉,剩異議人在那邊,我們看他車子的設備有無不符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異議人並提出原廠機車及異議人所有機車更換照後鏡各三張照片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所有機車並非照後鏡之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本件如欲以該條例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必以該機車之照後鏡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行為之情形為要件。而依本件舉發之員警蔡承宏於違規通知單上僅記載擅改車體(後照鏡不符規定),並到庭陳述異議人車子的設備不符規定。基此,本件異議人雖有更換非原廠規格照後鏡之情事,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更換後之照後鏡並非原廠規格,且該鏡面與原廠規格不一致,然僅依員警觀察異議人機車照後鏡外觀非原廠規格,便遽認更換非原廠之照後鏡即必定符合「致生影響行車安全」之處罰要件,實稍嫌速斷,應於具體案例中,由監理機關等其他專業人士,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及法定檢驗項目內為專業判斷及審查,審視異議人之該等變更,究竟得否評價為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絕非得由執法人員主觀判別即可認定,仍待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並經專業人士之認定以資證明,然而,員警就該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之判斷及審查標準,顯乏明確之規範依據已如前述,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照後鏡變更非原廠規格,已達於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照後鏡』1.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2.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等兩點限制,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本件異議人雖有變更照後鏡之情事,縱異議人變更其所有之機車照後鏡,有與原廠型式不同之特徵,然該照後鏡固定於車身左右兩側位置,且照後鏡寬大等情,詳見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更換其所有之機車照後鏡,除本即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外,尚與上開之規定無悖,準此,即難認異議人有何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而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更換非原廠規格照後鏡,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以裁罰,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縱經變更照後鏡,仍非屬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及解釋,逕為裁罰,即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異議人使用之照後鏡有不符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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