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蘇莉莉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被告蔡清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0時4分許,擅自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之活力早餐吧(無證據認有使用兇器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事),並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之捐款箱、零錢箱及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蘇莉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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