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駿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宏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之罪所受罰金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編號3之3罪所受罰金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8、104、11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均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000年0月
間涉犯詐欺罪,另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同年0月間,涉犯4次毀損罪,先後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
主文所示。㈢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
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亦為刑法第42條第4項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判決併科罰金及罰金50萬元、1萬5,000元,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50萬4,000元,而編號3所示3罪經判決罰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1,000元,故換算勞役期限分別為252日(計算式:50萬4,000元2,000元)、40日(計算式:4萬元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2,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受刑人林宏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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