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育
鍾育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N-32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鍾育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所犯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因應該法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佈之相關保護措施而配合增訂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是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柏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件臺灣基隆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蘇柏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鍾育慈與告訴人蘇柏育為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被告鍾育慈對告訴人蘇柏育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害行為,所為顯超出使告訴人蘇柏育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6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鍾育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⒈被告蘇柏育因操作不當而打滑失控,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鍾育慈受傷及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均應非難,惟念被告蘇柏育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鍾育慈達成和解;暨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鍾育慈所受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鍾育慈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蘇柏育間金錢及
工作之爭執,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柏育,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告訴人蘇柏育受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蘇柏育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N-3211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蘇柏育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蘇柏育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被告蘇柏育(原名: 蘇柏安 )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育慈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育(原名:蘇柏安)與鍾育慈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關係。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柏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育慈,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5公里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上開路段因操作不當而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輛翻覆,致同車乘客鍾育慈因而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併髖部脫臼、雙手掌擦傷之傷害。 嗣蘇柏育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蘇柏育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兼職員工
。緣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已辦理停駛,且車牌已繳還,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號碼拆卸後懸掛在乙車。詎蘇柏育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自行以壓克力板製作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地下室停車場,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而行使之,以利其得以繼續免費使用該處停車場車位,足生損害於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對於停車位配置與收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公車站前,經鍾育慈發現蘇柏育駕駛之乙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而查獲。
㈢緣鍾育慈於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
館公車站前,與蘇柏育協商處理金錢及工作事務,過程中發生爭執,詎鍾育慈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柏育,使蘇柏育受有左臉瘀傷、左肩瘀傷、左胸瘀傷、左膝前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育慈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柏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急救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蘇柏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柏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蘇柏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柏育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柏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蘇柏育傷勢照片6張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7張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鍾育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育慈所涉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蘇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蘇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蘇柏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鍾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鍾育慈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