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陳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凱旋路與海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康晉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晉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