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有儀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有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有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謝明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搭載 李勛傑 ,沿南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明良受有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臉部傷口3公分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住院及顏面手術後,嗅覺功能嚴重減損;李勛傑受有頸椎第5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不完全損傷、右手及右腳(1×2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致李勛傑重傷害部分,業據李勛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有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1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有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謝明良(下稱告訴人)之後嗅覺喪失而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因駕車迴轉不當致其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8幀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14頁、第34至42頁;偵卷第63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照,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單足稽(見警卷第23頁),而上開規定亦屬行車常識,被告對上開義務自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復依被告之駕駛能力,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臉部傷口3公分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迴車前,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9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59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果為:「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另又說明: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及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若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大貨車之煞車阻力係數以0.6計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4秒(煞車距離為16.4公尺),而告訴人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需肇事4秒(38.6公尺)前發現被告欲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案外停於路口之車輛行車紀錄線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3:01:00(末)略可看出被告可能欲左迴轉;畫面時間03:01:03(初)2車即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於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等節,凡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070061901號函、108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070150508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10時50分先被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診斷右臉撕裂傷3公分,顏面骨及鼻骨骨折等傷,經予傷口處置後,轉送長庚醫院;再經長庚醫院於10
6年12月27日診斷為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臉部傷口
3公分,經治療後於107年1月9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18日至耳鼻喉科就醫,主訴嗅覺喪失,並於同年12月25日接受鼻阻力檢查,結果顯示為嚴重嗅覺功能減損」等節,則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89頁)各1紙在卷供參,足見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程度。
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肇事而受有顏面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其後所生嚴重嗅覺功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致人重傷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承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且坦認其有過失,惟就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是否因之嗅覺功能嚴重減損等節則有爭執,然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態度尚可,復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亦已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移付調解事件內容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移付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附卷足據。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其一時貪圖方便的疏失,造成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幾無嗅覺能力之重傷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復同意賠償告訴人
2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則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嚴重,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並表示因年事已高,已不再開車等語,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