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政雖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0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伊並無詐欺得利之意思,並已清償中華電信6174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又伊並不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 蘇育立 冒用盜辦而來,確係蘇育立作為抵償債務,且被告只收受0000000000號SIM卡1張,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蘇育立、 楊承達 、證人即臺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華皇傑 、 陳俊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8至15頁),復有臺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損失明細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98年1月23日高服字第0980000035號函及所附切結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1至52頁、第55、56頁);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不佳,僅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並利用手機業者查知手機門號遭人盜辦前之空檔,撥打手機門號與他人聯絡,以獲取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行徑自非合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僅6,444元,復已清償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6,174元,業據證人陳俊榮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1月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