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56號原告 劉玉禪 被告 鍾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於110年初向訴外人 陳姵臻 告知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陳姵臻復將此事轉知訴外人 賴赫琰 ,賴赫琰再轉知訴外人 林舒晏 。經賴赫琰告知林舒晏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月5萬元,經林舒晏同意後,先由林舒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賴赫琰,再由賴赫琰聯絡陳姵臻相約交付,迨於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陳姵臻各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某路邊處與賴赫琰會合,由陳姵臻向賴赫琰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少東 」認識原告後,向其佯稱:知悉澳門公益彩券內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6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洗錢及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附民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取簿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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