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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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告 郭麗秋
上原告與被告 周哲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財物,為原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逾此範圍之求償,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得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至受騙匯款10萬元之被害人為 江克杰 ,並非原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應依其起訴時之收費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原因事實不明,尚難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暫免繳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具狀表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原因事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迄未表明其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無法特定其訴訟標的。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