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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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佳蓁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行停駛欲倒車進入路旁停車格,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蔡孟軒 (原名 蔡雅雪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佳蓁車輛後方沿同市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兩車乃發生碰撞,蔡孟軒因此受右踝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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