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范子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
3支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毒品編號:D113偵-716號。
⑶114年安字第0212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