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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