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李漢中 律師

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陳筱文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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