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店內」補充為「店內經理 歐怡珊 所管領」;證據所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補充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96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戰酒黑金龍

4瓶

①犯罪所得

②合計價值8,696元

2

楓緣福伯黑糖話梅

1包

3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

1瓶

4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

2瓶

5

約翰走路-綠牌15年

2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59分,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戰酒黑金龍4瓶、楓緣福伯黑糖話梅1包、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2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2瓶(價值新台幣共8,69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歐怡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怡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歐怡珊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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