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受僱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街○○○號之康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揚公司),擔任該公司北區業務代表(在台北縣深坑辦公室上班),負責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序分別向康揚公司之客戶 余清龍 、 謝正義 (以上二人係經逸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逸康公司〕 曾俊傑 介紹)、 嚴靜怡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買電動輪椅之款項後,均未繳回康揚公司,反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三次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元。嗣經康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查帳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康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取客戶余清龍、謝正義、嚴靜怡款項後,未繳回康揚公司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時,在其住家樓下巷口,因接小孩上課,為避免小孩淋雨,將裝有前述款項之牛皮紙袋放在消防栓處,忘記拿走而遺失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嚴國隆 於偵訊中、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 嚴靜宜 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另有復有銷貨單三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一份、證人嚴靜怡及逸康公司之負責人曾俊傑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客戶回函卡二張、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參。
㈡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上開三筆所收受之款項,於九十年四月底,在其住處樓下
巷口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前述證人嚴靜怡證稱:其款項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節,顯然矛盾;再者,而被告如果確係遺失上開款項,理應儘速先向公司報備或向警方報案備查,以釐清責任,然被告不為任何舉動,反而於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查帳時才發現被告收取之上開客戶款項未繳入康揚公司之情事,此觀諸前述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內載有「::將九十年四、五月份貨款壹拾柒萬壹仟元未繳回公司,且未即時向公司呈報,刻意隱瞞事實,經公司查察屬實::」等字樣自明,由是觀之,被告所辯上開款項遺失,卻不為任何善後處置,均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院為期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乙○○稱:(一)系爭三筆貨款有遺失;(二)渠沒有侵吞挪用系爭款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一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此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款項遺失乙節,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或有違常情、或與本院查得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康揚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代表,負責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侵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所收貨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所生危害,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經向告訴人清償全部款項,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備註│││││││├──┼───────┼───────┼────────┼───────┤│㈠│九十年四月十六│桃園縣中壢市龍│四萬五千元│代收客戶余清龍│││日後之數日(三│安路十七巷十九││購買電動輪椅之│││至五日)│號││款項│││││││├──┼───────┼───────┼────────┼───────┤│㈡│九十年四月二十│台北市○○○路│六萬三千元│代收客戶謝正義│││七日│三段五十五巷二││購買電動輪椅之││││十八號二樓││款項│││││││├──┼───────┼───────┼────────┼───────┤│㈢│九十年五月二日│台北縣新店市民│六萬三千元│代收客戶嚴靜怡││││權路五十號九樓││購買電動輪椅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