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回大陸探親時已懷孕,並在大陸生下小孩三年後,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六個月後,復返回大陸。然此後即再無消息,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顯已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請帖、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回大陸探親時已懷孕,並在大陸生下小孩三年後,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六個月後,復返回大陸。然此後即再無消息,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顯已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請帖、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在卷可證。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自中正機場出境,此後並無入境紀錄,足證被告目前仍在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後,迄今一年餘從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原告其在大陸之住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返回大陸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其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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