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詳細事由如下說明。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該房屋開設便利商店。兩造原係同學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表示欲合夥經營該便利商店,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出資一百八十七萬元,以隱名合夥方式入股,被告入股之後,白天至台北縣新莊上班,晚上則到合夥之便利商店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工作地點將被調至桃園縣,恐無法繼續合夥關係,為保障其出資,要求原告開立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擔保。原告為使被告安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立前述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前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三)詎被告於拿到本票之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爰訴請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誤打、銷退及現金投庫記錄多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芳 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將錢交給原告作為借款,並非投資便利商店入股合夥,因原告表示回國之後再將錢返還被告,因此開立支票、本票及保管條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確已將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保管條及本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裁定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該房屋開設便利商店。兩造原係同學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表示欲合夥經營該便利商店,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出資一百八十七萬元,以隱名合夥方式入股,被告入股之後,白天至台北縣新莊上班,晚上則到合夥之便利商店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工作地點將被調至桃園縣,恐無法繼續合夥關係,為保障其出資,要求原告開立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擔保。原告為使被告安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立前述本票交付被告,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於拿到本票之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渠確實有將錢交給原告作為借款,並非投資便利商店入股合夥,因原告表示回國之後再將錢返還被告,因此開立支票、本票及保管條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確已將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立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在系爭房屋經營「美客福」便利商店,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出資一百八十七萬元,成為該便利商店之合夥人(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隱名合夥,理由詳如下述),合夥人除兩造外,另有 李芳名 、 周宜箴 二人,共同經營該便利商店。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因工作地點將調至桃園縣,乃向原告表示不能繼續合夥關係。為使被告安心,原告乃簽發面額均為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交付被告,另將合夥人李芳名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將來返還被告合夥出資之擔保,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且有支票、本票、保管條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另據證人李芳名到庭證稱:「便利商店的名稱是『美客福』,我們一共有四個人合夥,除了原告、被告之外,還有我及周宜箴。合夥是從前年開始,我自己在八十六年左右就加入合夥,當時的店址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被告是在八十八年遷到景華街現址後才加入合夥。每個人加入合夥時所出資金均不相同,被告出了一百八十七萬元,錢是陸續匯入原告帳戶,我們四個人都有在店裡工作。因為被告工作要遷到桃園,他怕投資的錢損失,所以我把名下的房地設定抵押一百八十七萬元給被告,另外由原告開立支票、本票、保管條給被告作為擔保。目前便利商店還在經營,合夥並未解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其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況如被告確係借款給原告,何以除原告開立面額均為一百八十七萬元支票、本票及保管條交付被告外,又由合夥人李芳名將其名下之房地,亦設定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便利商店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營業記錄顯示,被告幾乎每日均曾在該便利商店經營生意,並在營業記錄表上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誤打、銷退及現金投庫記錄五十九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不僅有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與其餘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抗辯稱匯款給原告係借款,偶爾因原告有事,臨時找其幫忙看店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本件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係執票人,原告以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法所不許。另按合夥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現尚存續,便利商店仍在經營,此經證人李芳名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無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之理。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作為將來返還被告出資之擔保,兩造間既無一百八十七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