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О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宋秋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汐止收費站前(九公里四百公尺處)發生擦撞,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車道中央無變換車道,對方曳引車已跨越白線非正常車道,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無變換車道不當情事,然警員卻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記載異議人有「該車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一部營曳引GU-四0二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查本件裁決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異議人因故未能到庭說明,委任渠父 李武雄 到庭陳述。經查:㈠訊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丙○○、乙○○二人,證人丙○○供稱:「(本件車
禍發生時,是你最先處理?)是,車禍現場在我們分隊前,當時我步行到現場去,所見情形如卷內草圖所繪,後來有依草圖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有無照相?)有,總共照了十四張相片。( 庭呈 )」、「(自小客有無跨雙白線行駛的行為?)依照甲○○的筆錄,他自己陳述他原來行走中外車道,在肇事前他切入中內車道。」、「(曳引車有跨雙白線行駛的行為?)筆錄中大車的司機說要閃小車,才會跨線。」、「(是否有帶雙方司機的筆錄?)有。(庭呈)」、「(後來舉發單不是你舉發的?)乙○○跟我同一組去處理這件事,所以筆錄我們各問一個,罰單他開。」、「(如何判斷自小客主動擦撞到曳引車?)當時沒有煞車痕,是堵車的現象,碰撞點在曳引車板架右後輪,與自小客左前車頭。」、「(對被指處置不公,有何意見?)我們依照雙方所言研判,沒有袒護他們。」等語;證人乙○○證稱:「(本件是你和丙○○警員一起處理?)是。」、「(肇事雙方你們認識嗎?)不認識。」、「(你是製作異議人的筆錄?)是。」、「(當時異議人有承認是他變換車道,擦撞曳引車?)他陳述要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不慎擦撞到曳引車,舉發單是我開出來的。」、「(當時異議人有無表示不服?)沒有表示不服,他有簽名。」、「(對於被指處置不公,有何意見?)我並沒有凶異議人,只是要釐清肇事經過,作異議人筆錄時,李武雄也有在場。」等語;異議人之父李武雄供稱:「(當時你有坐在車內?)沒有,是甲○○發生車禍後,我才趕去第一分隊。」、「(對相片有何意見?)依相片所示,自小客車尾還沒有經過板架。」、「(對於異議人在公路警察局的調查筆錄有何意見?)我兒子通知我發生車禍後,我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就趕到一分隊,對方司機沒有警員在問筆錄,程警員就開始對異議人作筆錄。」、「(為何異議人當時要說是變換車道擦撞曳引車?)異議人當時出車禍,臉都嚇白了。」、「(異議人當時為何要在罰單上簽名?)不簽怕被告妨害公務。」、「(尚有何意見?)我認為肇事的是曳引車,不是異議人的車子。」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丙○○、乙○○二人在場處理,且有將異議人與曳引車駕駛宋秋憙一同帶往汐止分隊內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異議人接受員警乙○○詢問時,異議人之父李武雄有在場。
㈡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汐止分隊接受警員乙○○詢問時,異議人陳稱:「(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敘述?)當時我正在行駛途中,前方塞車,我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結果擦撞一部營曳引GU-四0二而肇事。」等語;同日八時四十分,曳引車駕駛宋秋憙亦在汐止分隊接受警員丙○○詢問,宋秋憙陳稱:「(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敘述?)當時我行經該路段,看見中外車道前方塞車,有部自小客NS-九五五二號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當我車開過去時,該小自之左前車頭就擦撞到我車右後車輪而肇事。」等語。以上異議人與宋秋憙之陳述,均有其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更在其上開筆錄中簽名捺指印。查依上開筆錄中記載,異議人係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目前任職工程師,且於八十三年九月即取得駕駛執照,顯然異議人係有社會經歷之知識分子,若異議人無在行駛途中,見前方塞車,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行為,依其知識程度,豈會無端為此等陳述,甚者,會在其父李武雄亦在場之情況下,無異議即在筆錄上簽名捺指印,足認異議人此等不利於已之陳述,應為實情。又參照宋秋憙之上開陳述,益徵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前方塞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之駕駛行為。
㈢自卷附警員丙○○所繪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張與所攝之現場相片十四張,可見
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與宋秋憙之曳引車均停止在中內車道,自用小客車係在曳引車之右後方,二車擦撞處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曳引車板架右後輪,自用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在中內車道內,曳引車左側車頭及板架之輪胎皆有壓在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上。如僅就上開草圖與現場相片觀之,似乎曳引車有跨線行駛之嫌,而異議人之車輛係循中內車道前進,但因草圖與現場相片均係車禍發生後,處於靜止狀態下所繪製、攝影,現場如警員丙○○上開證述,並未留有煞車痕,致乏物證研判擦撞前二車之行向。參照上開異議人及宋秋憙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研判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中外車道變換進入左側中內車道,致其車左前車頭與其車左側曳引車之右後輪擦撞後,亦確有形成肇事後現場可能,是故,僅憑上開草圖與相片,並不能排除異議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該車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一部營曳引GU-四0二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